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可以依法继承。
本条是对继承权的规定。
一继承权的定义和特征
继承权指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的权利。继承权具有以下特征
1.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2.继承权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3.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权利,包括合法的财及财权利;
4.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继承权的性质是财权,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继承通常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发生的。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及财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权利。包括1家集体财的使用权,包括公财使用权自留山自留地鱼塘果园滩涂水流牧场草原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家庭承包方式下承包权房屋租赁权雇佣合同的劳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
三遗的法律特征
第一,遗具有特定的时间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的特定时间界限。
第二,遗具有财性,继承人仅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或财性权利享有继承权。
第三,遗具有内容上的限定性。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之权利或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而存在的财不能作为遗。也就是说,遗仅仅是指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有些财依其性质并非不可转让和继承,但由于经济政策上的原因被法律禁止继承。
第四,遗具有范围上的专属性。能够作为遗转移给他人的财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即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作为遗处理,继承开始后,应首先将被继承人的财从同财剥离出,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
自愿赡养老人继承遗案高某翔诉高甲高乙高丙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启与李某分别系高某翔的祖父母,高某翔没有工作,专职照顾高某启与李某生活直至二人去世,高某启与李某后事由高某翔出资办理。高某启与李某去世前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因高某翔照顾老人,二人去世后将居住的回迁房屋送给高某翔。高甲高乙高丙为高某启与李某的子女,案涉回迁房屋系高某启李某与高甲交换房所得。高甲高乙高丙认为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且没有见证人在场,遗嘱无效。高某翔以上述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某启李某所立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以及确认其因继承取得案涉回迁房屋的所有权。
裁判结果及理由
鞍山市级人民法认为,高某翔提供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在代书遗嘱时双方是恋爱关系,这种特殊亲密的关系与高某翔取得遗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华人民和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代书人,因此其代书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高某翔虽然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自愿赡养高某启李某并承担了丧葬费用,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高某翔可以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详细情况见自愿赡养老人继承遗案法网 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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