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确未同生活的理解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华人民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所以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年轻人离婚的越越多,随之生的问题就是结婚前送的彩礼,离婚时是否应当归还?对于这个问题,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华人民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的裁判带了很大方便。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为法解决大量的婚约财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法裁判婚约财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实践上法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具体婚约财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一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法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亟待统一规范。
目前司法实践当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同生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使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仍然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长期不间断的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对于已经生活过含长期同生活居住间断性同居住短时间内同居住,该种观点均认为已构成同生活,在一方离婚时提起要求另外一方退还婚前给付的聘礼聘金时,一律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认定为已登记并构成同生活,法予以驳回。这观点实际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解释,有违公原则,同时也是对法条的片面认识和理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除考虑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外,还要考虑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没有达到实质意义上的结婚,这个条件就没有达到,那么这些彩礼就应该能拿回。实质意义上的结婚,除了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仍需双方具有同生活的意愿。假使有一方为了骗取另外一方的聘礼聘金而假意与另外一方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登记后,偶尔在一起生活,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同生活的认定。否则有违公原则,也极易为女方利用假结婚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农村人口的骗婚提供法律庇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普通百姓对法律的认同,司法的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该观点认为,所谓的同生活是指较为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和经济生活。如果只是同房一次或数次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同生活。对于间断性同居住短时间内同居住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同生活。
在司法实践当,法官对确未同生活的不同理解不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以及法律的不严肃性和不统一性,也会造成实际的不公不正义。婚姻应当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双方除了履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关于结婚的程序性要求外,还应当达到婚姻的主要目的,即需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婚姻,而不应当局限于登记及居住这一简单的程序层面。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只是一个开始,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应当是登记之后的双方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顾等。
我们都知道彩礼返还问题不单单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社会问题。虽然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但理解透彻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无疑将更有助于处理好彩礼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对此,如下观点
第一所谓的同生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同生活,它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更是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简单的以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同生活,是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同生活的正确理解。
第二离婚时应否返还彩礼还应该考虑到未能同生活的原因,是因哪一方的过错才造成双方未能同生活,闹离婚的。在男女双方离婚的诉讼,当碰到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问题是,应该考虑到的一个问题是因哪方过错造成的;如果是因女方过错,那么可以酌情让女方返还或多返还彩礼,如果是因男方过错,那么可以不让或少让女方返还彩礼。这既是一种对婚姻当过错方的惩罚,又符合民法典的真谛和公正义原则,同时也符合民意,能更好的取得百姓的理解与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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